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李本成。被告刘泽明。被告钟光凤。
原告李本成与被告刘泽明、钟光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成、被告刘泽明、被告钟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刘泽明向句容市农村商业银行葛村支行借款,原告李本成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刘泽明未归还借款。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句后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刘泽明一直未还款,原告李本成分三次将贷款还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38341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泽明辩称:贷款是帮我舅舅韩道顺贷款的,是韩道顺让原告担保的。被告刘泽明没有钱还。
被告钟光凤辩称:刘泽明贷款没有和我商量,到银行起诉时被告钟光凤才知道。钟光凤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与被告刘泽明、李本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泽明向原告申请借款。李本成为刘泽明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刘泽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4.43204%,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泽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李本成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6月,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句后商初字第0085号判决,判决:被告刘泽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本成对刘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刘泽明负担,李本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泽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本成分三次共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及诉讼费3413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贷款的用途为给韩道顺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013)句后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葛村支行出具的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人即被告刘泽明未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本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83413元,原告李本成有权向被告刘泽明追偿。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刘泽明支付原告3834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本成要求被告钟光凤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泽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本成383413元;
二、驳回原告李本成对被告钟光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3526元,由被告刘泽明负担(此款原告李本成已预交3526元,被告刘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3526元给付原告李本成)。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韵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