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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942号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隆丰钢铁有限公司、辽宁新运钢铁有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隆丰钢铁有限公司,辽宁新运钢铁有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942号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阳隆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新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狄忠华,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狄振升,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葛凤丽,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奎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与被告辽阳隆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辽宁新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东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海洋、

代理

审判员刘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隆丰公司、新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隆丰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借款11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利率9.36%,以被告隆丰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设备做抵押,保证人为被告新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目前此贷款已到期,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隆丰公司、新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丰公司因生产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辽东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11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利率9.36%,以被告隆丰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设备做抵押,办理了不动产(房屋、土地)抵押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并由被告新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做为保证人,与原告辽东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辽东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借款11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隆丰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隆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权证》、《土地他权证》、《保证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东农商银行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辽东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隆丰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15年7月16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隆丰公司没有在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新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与原告辽东农商银行为被告隆丰公司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隆丰公司用自己名下的财产做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新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在物的担保实现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隆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3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辽宁新运钢铁有限公司、狄忠华、狄振升、葛凤丽、王奎刚对物的担保之外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20.00元,由被告辽阳隆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升

审 判 员 金海洋代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孔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