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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91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负责人许军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朝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郫县犀浦镇恒山北街67号。经营者余尚哲。被告余尚哲,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法定代表人余尚哲。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郫县支行)与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洪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昌敏、

人民陪审员张旭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由委托代理人王智君、黄朝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郫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提供了3800000元的贷款,被告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余尚哲也按约将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135号3栋2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5号3栋1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7号3栋3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号3栋1层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始,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严重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止暂为人民币3869441.53元,最终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邮寄费等(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人民币100000元,最终计算至上述债权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余尚哲对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应向原告偿付的上述的全部款项,与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135号3栋2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7号3栋3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5号3栋1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号3栋1层房屋)处置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郫县支行与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若该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贷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44基点,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对应的LPR利率为5.76%,贷款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清偿。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应承担借款利息,以及其未按约还本付息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违反该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应当承担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和支付合同约定各项费用的义务;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接受和认可对原告就该合同提供关于本金、利息、费用、提款、还款、催收等的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的证据效力。2014年9月26日原告建行郫县支行与被告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保-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保-02)。载明二被告对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在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均为428万元。二被告提供保证的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且接受和认可对原告就贷款提供关于本金、利息、费用、提款、还款、催收等的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的证据效力。被告余尚哲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抵),约定:被告余尚哲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就对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项下一切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余尚哲之间就天彭镇天府东路133-135号3栋2层房屋、天彭镇天府东路135号3栋1层房屋、天彭镇天府东路137号3栋3层房屋、天彭镇天府东路133号3栋1层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建行郫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前,2015年6月17日到期的利息没有支付,故原告建行郫县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送达了《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此后,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追款过程中产生律师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CCBLPR利率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保-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保-02)、《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郫县2014小速020号抵)、房屋他项权证明文件、贷款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凭证、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郫县支行与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建行郫县支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办违约责任。对原告建行郫县支行主张要求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偿还本金3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批复:凡是逾期贷款或挤中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利息包括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逾期未归还的本金380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上浮50%计付罚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按月结息,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从每月结息日之次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并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被告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向原告偿付的全部款项,与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135号3栋2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5号3栋1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7号3栋3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号3栋1层房屋)处置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应向被告偿还贷款38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被告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行郫县支行对抵押物(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135号3栋2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5号3栋1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7号3栋3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号3栋1层房屋)处置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贷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付罚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按月结息,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从每月结息日之次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对抵押物(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135号3栋2层、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37号3栋3层、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35号3栋1层、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133号3栋1层房屋)处置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116元,由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垫付,被告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余尚哲、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洪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强

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