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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409-1号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09-1号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杨沟湾新村。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

一、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2230元;

二、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案件诉讼费12944元,减半收取6472元及保全费5000元,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于2015年4月30日前同货款一并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无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银行也无存款,在本院的督促下自动履行了400000元,已将该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去执行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目前涉嫌刑事犯罪资产被公安机关查封,现在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重新向立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 杰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青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