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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74号

刘春发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元,该局港中治安分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该局港中治安分局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刘春发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9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刘春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发,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元、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春发系天津石油化工公司退休人员。原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津滨公中(治)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2年9月5日10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违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扣留,其行为严重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为由,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另查,因滨海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原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并入被告,其职能由被告承接。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至原告2015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春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刘春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津滨公中(治)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1、其在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行为,港中治安分局滥用职权,非法拘留;2、上诉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起诉期限内就找到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所延误的起诉期限不属于上诉人的原因。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9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至上诉人2015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3日曾对本案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