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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64号

熊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任,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天,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2009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2015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到松岗街道某某百货香烟专柜盗窃香烟,将专柜里的香烟放进其准备的袋子时被被害人卢某发现,卢某将熊某抓住随后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熊某作案用的袋子和手电筒,以及已放到袋子里的香烟共40条加5小包(经鉴定共价值108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  志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永  国

书记员 吕友媚(兼)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