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69号原告姜学刚,男,193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委托代理人姜道森,系姜学刚之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被告刘德碧,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委托代理人唐小波,系刘德碧之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第三人夏先忠,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
原告姜学刚诉被告刘德碧、第三人夏先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琼、魏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道森、被告刘德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波、第三人夏先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学刚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离婚案件中,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
三、刘德碧所欠他人的假牙安装费4500元,由刘德碧负责偿还。调解书生效后,安装假牙人夏先忠于2014年11月12日向我索要了4500元假牙安装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特起诉请求被告刘德碧支付4500元及从垫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刘德碧辩称:在三中院调解时原告儿子姜道森说30000元借款包含4500元的假牙钱,并说随便给点50元、100元就行。第三人夏先忠述称:是姜学刚来联系安牙齿,并讲好4500元价格,也是姜学刚带刘德碧来安的假牙,但钱一直未给我,后来是姜学刚给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姜学刚与被告刘德碧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期间经原告姜学刚联系并带被告刘德碧在第三人夏先忠处安装假牙,欠假牙安装费45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姜学刚与被告刘德碧离婚时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刘德碧所欠他人的假牙安装费4500元,由刘德碧负责偿还。调解书生效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姜学刚代被告刘德碧支付假牙安装费4500元给第三人夏先忠。因被告刘德碧拒绝支付此款,原告姜学刚遂起诉请求被告刘德碧支付4500元假牙安装费及从垫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夏先忠出具的收条、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学刚与被告刘德碧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刘德碧负责偿还所欠假牙安装费45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因安装假牙系原告姜学刚联系的,原告姜学刚代为支付假牙安装费4500元给第三人夏先忠后,原告姜学刚有权向被告刘德碧追偿。故原告姜学刚请求被告刘德碧支付4500元假牙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学刚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碧抗辩原告姜学刚之子姜道森承认4500元包含在借款之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该抗辩理由与已生效的(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德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学刚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德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勍
人民陪审员 卢 琼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