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刘波,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袁建华,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刘波与被告袁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范华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钟家元、李建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了诉讼,被告袁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诉称,被告袁建华于2011年在郫县唐昌镇分包四川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同心苑”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带领农民工在此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于2012年完工,共计拖欠工资80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建华支付拖欠工资80000元。被告袁建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因郫县唐昌镇“同心苑”水电安装工程,被告袁建华欠原告刘波劳务工程款8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袁建华向原告刘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波工程款捌万元正(今后所有结算依据作废)。袁建华2014、9、5”。原告刘波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波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波出示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袁建华欠其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袁建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欠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波要求被告袁建华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波支付劳务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袁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华良
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
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