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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50号

被告人张艳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彰武县。曾于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颂工街19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某、刘某某、佟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冰毒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杨晓满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