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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370号

焦学洪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焦学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学洪,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学洪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于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焦学洪在其工作的无锡市惠山区美尚生态苗圃有限公司乌桕树林内,将其之前在路边采摘的2颗罂粟果实内的种子播种。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焦学洪辞职回安徽老家。同年5月,群众万某发现无锡市惠山区美尚生态苗圃有限公司乌桕树林内有大量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并举报,5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民警至现场铲除并清点毒品原植物罂粟3352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焦学洪的供述,证人万某、朱某、邓某、吴某、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焦学洪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学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学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学洪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缪月娟

审 判 员  王艳华

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