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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58号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涛、第三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闫涛,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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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左登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闫涛,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鑫瑞劳务建筑技术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第三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法定代表人余本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与被告闫涛、第三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皖江劳务公司需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江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三建公司诉称,2013年初,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承建了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项目工程。2013年11月25日,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皖江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皖江劳务公司又委托王平为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后皖江劳务公司雇佣并组织大量工人具体进行施工,并通过其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认为,皖江劳务公司是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企业。皖江劳务公司的一切劳动及劳务用工事宜、相关法律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及安徽三建宁夏分公司从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同的赔偿金等。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向原告合法送达《仲裁申请书》、违法缺席审理的情形下,错误做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77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三建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结果是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闫涛无异议。

二、宁夏仲裁劳动��员会回执两份,证明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闫涛无异议。

三、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平负责管理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建设项目I、II标段工程施工及现场负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闫涛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四、皖江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资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皖江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及资质。经质证,被告闫涛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闫涛辩称,被告闫涛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到安徽三建望洪镇中心村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我欠发的工资。该工地上的施工均是以原告公司为主,原告与第三人是什么关系,被告并不清楚,且第三人皖江劳务公司是没有资质进行现场施工的,原告将望洪镇中心村的建设分包给第三人是非法的。从工资流水明细上显示,前后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账户是相互矛盾的,最后一次工资是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办的马小龙发的,因此并不是谁给被告发工资,被告就是给谁工作的。由谁发放工资只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运作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闫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安徽三建拖欠被告工资17730.00元,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450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98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中国建设银行永宁支行工资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从2013年10月14日到2014年11月1日),证明原告没有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相反能够证明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为第三人。

三、工资欠发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拖欠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欠发工资这一事实,施工单位为安徽三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平为第三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四、工作联系单三份、永宁县望洪镇工程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确实是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建设项目I、II标段的实际承建方,但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安徽省皖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安徽省皖江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劳务资质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施工责任方面的保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永宁支行工资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欠发统计表无制表单位,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一份、永宁县望洪镇工程支付申请表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安徽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了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项目工程。同年,安徽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将该工程第一、二标段的所有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皖江劳务公司。2013年8月,被告来到永宁县望洪镇小城镇中心村项目工地工作,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离开该工地后再未到该工地工作。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工资由储伟、方晶、皖江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向其支付。后被告因赔偿金、加班工资、劳动报酬与原告发生争议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77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倍工资差额12872.00元,以上共计30602.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零陆佰零贰元整);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工资未足额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不支付被告工资177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72.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公司送达的���关手续,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皖江劳务公司在涉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并未参与,故该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闫涛工资177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闫涛负担。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鑫鑫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