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2276号

寇恒、刘亚龙与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寇恒,刘亚龙,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寇恒,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刘亚龙,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成文,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文娟,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相峰,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寇恒、刘亚龙诉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恒、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恒、刘亚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马成文、王文娟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因资金周转不足向二原告借款10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被告刘相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又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二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成文、王文娟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相峰亦未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利息92520元,本息合计398520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向二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成文、王文娟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刘相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还清借款时,由担保人直接负责偿还,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证据二:借款质押协议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成文、王文娟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均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刘相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及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街道办事处康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相峰现无法联系。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向二原告借款106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成文、王文娟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刘相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还清借款时,由担保人直接负责偿还,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2014年12月19日,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又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成文、王文娟提供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成文、王文娟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刘相峰亦未对其担保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向二原告借款,并与二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二原告亦依约向被告马成文、王文娟提供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应当及时还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偿还借款本金3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成文、王文娟支付二笔借款自借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9252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对本金为106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27192元[计算公式:106000元×5.6%×1年×4+106000元×(5.6%÷365)×53天×4=27192元];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对本金为20万元该笔借款的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28721元[计算公式:200000元×(5.6%÷365)×234天×4=28721元],故以上二笔借款自借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为55913元,同时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与被告刘相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还清借款时,由担保人直接负责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刘相峰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同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故被告刘相峰应在被告马成文、王文娟不能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其利息时,承担一般保证的还款责任。被告马成文、王文娟、刘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文、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寇恒、刘亚龙借款本金306000元、利息55913元,本息共计361913元,同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在对被告马成文、王文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其对原告寇恒、刘亚龙本金为106000元的债务时,由被告刘相峰承担该笔本金为106000元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刘相峰承担该笔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成文、王文娟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寇恒、刘亚龙负担668元,由被告马成文、王文娟负担6610元,保全费2513元,由被告马成文、王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

人民陪审员  黎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