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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519号

冯国胜与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胜,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滑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其承建位于滑县县城北环路北侧的滑县2011年廉租房枫林居二期第一标段1、2、3、4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冯国胜,约定价款按照每平方米225元计算。在建设过程中,图纸改变,对该工程过程中,案外人改变图纸,对该地基加深1.4米,原告冯国胜将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完工后,案外人不再承包该工程,与原告冯国胜也未进行结算,后该工程由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2011年12月26日,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冯国胜(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滑县2011年廉租房枫林居二期第一标段1、2、3、4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冯国胜,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2444平方米。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的劳务总分包包括本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所需的所有人工、机械、工具、脚手架、现浇顶刮胶灰、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及室内地板砖及工程进行中所必须的洋钉、铁丝、绑丝等常用品;还包括内外墙粉刷、外墙瓷砖、外墙不做保温层、外墙粉刷须两次成活,不负责做外墙保温,如做外墙保温,所需的人工量,加量加钱减量减钱,包括变更部分。第3条约定工程造价按图纸所示的建筑面积(如甲方与建设方结算面积有变更,按甲方与建设方变更后面积计算)每平方人民币贰佰叁拾元整(¥230元)。第4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862120元(12444㎡23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冯国胜向法院申请对该工程基础变更部分的清工分包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工程基础变更部分的清工分包工程人工费为295281.51元,原告冯国胜支付鉴定费16000元。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冯国胜工程款256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了涉案工程,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862120元(12444㎡230元/㎡),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60500元,下欠301620元未支付,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85863元,还应支付215756.4元。

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冯国胜的工程没有干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冯国胜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及罚款,原告冯国胜应支付该些费用,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工程地基加深的人工费,被告称地基加深的人工费已经在约定的单价中每平方米增加了5元,已经包含在约定的价款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工程基础加深人工费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为295281.51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冯国胜劳务费包括工程款215756.4元加上工程基础变更部分增加的人工费295281.51元,共计511037.91元,鉴定费16000。原告冯国胜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9701.6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11037.91元合法有据,予支持。原告冯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国胜劳务费511037.91元;

二、驳回原告冯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7元,由原告冯国胜负担1000元,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7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冯国胜签订合同时冯国胜已经完成基础变更部分,工程已施工到地平线以上,合同价格从每平方米225元调整到230元,已经包含基础变更部分,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该事实,且双方合同内容直接表明已经包含基础变更部分,合同第2条约定:“劳务总分包包括本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所需的所有人工、机械、工具、脚手架、现浇顶刮胶灰、卫生间的墙砖地砖及室内地板砖及工程进行中所必须的洋钉、铁丝、绑丝等常用品;还包括内外墙粉刷、外墙瓷砖、外墙不做保温层、外墙粉刷须两次成活,不负责做外墙保温,如做外墙保温,所需的人工量,加量加钱减量减钱,包括变更部分。”包括变更部分即是对基础变更部分的约定。即使合同约定不包括变更部分,鉴定结论包含管理费、税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与单纯的人工费及市场价格不能等同,原审依据鉴定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冯国胜295281.51元错误。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冯国胜未完全完工,上诉人另雇他人完成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冯国胜所建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冯国胜也不予以维修,且在施工中被多次罚款,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冯国胜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调整结构的原因是增加了室内地面贴砖的项目,每平方米增加5元,这与同一小区其他施工队的人工费价格相同,并非是基础变更增加的费用。合同第2条约定的包括变更部分,指的是如做外墙保温的情况下的变更部分,并非指基础加深的变更,原审依据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冯国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所建工程2013年12月29日已竣工验收并备案,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15756.4元正确。施工现场有上诉人的技术人员、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也及时进行整改,在冯国胜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及过有质量问题,诉讼中主张只是为了不支付、少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冯国胜为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所建工程地基加深1.4米及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下欠工程款215756.4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否包括地基加深部分双方意见不一。合同第2条约定的“包括变更部分”正常理解应是指如做外墙保温的情况下包括变更部分,而不是对工程基础变更部分的约定。工程基础变更部分增加的人工费经鉴定为295281.51元,与每平方米增加5元差距较大,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包括工程基础变更部分,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包括地基变更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冯国胜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完成工程及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主张适当减去部分劳务费用,冯国胜不予认可,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