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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

王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白爱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白妹权。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爱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存款3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完成购股,并于当年起享受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6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统筹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字(2009)4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已出资购股,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其主张的股份分红。3.《塘一经济社2014年度分配明细表》(制表日期:2015年1月16日)(复印件、1份1页),白炜锵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股东白炜锵发放的2014年股份分红及其他股东待遇的数额,具体如下:白炜锵南海农商银行存折上显示的2014年1月17日分红3000元(此款为股款,村委会告诉原告应为3474元,但存折上只能反映出分配了3000元)、2014年9月3日分红500元(中秋节慰问金)、2014年9月3日分红919元(田款)、2015年1月27日分红1700元(该1700元为实际发放的数额,应发数额为1800元,扣除了2014年卫生费100元,分配明细表可以印证该笔分红)。但是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4.佛山市南海区2014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凭证(参保人:王某)(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确认表(2014版)(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了2014年医疗保险费366元,被告股东的医疗保险费均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应当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医疗保险费36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塘南经合社”)、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一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字(2009)402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爱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一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塘头村塘一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修正的《塘头村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王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开始计算);

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王某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

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一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王某上述两项权益”。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一村民小组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存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塘南经合社拆分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两个股份经济合作社,拆分后沿用原塘南经合社章程。原塘南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持有被告10股股权的白炜锵于2014年1月17日收取了分红款3000元、2014年9月3日分别收取了分红款500元及919元、2015年1月27日收取了分红款1800元,共计收取分红款6219元。另查明三,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缴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366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40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塘南经合社自2009年开始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塘南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塘头村塘一村民小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享有10股股权权益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14年度领取了分红款6219元(其中包括:2014年1月17日的分红款3000元、2014年9月3日的两笔分红款500元及919元、2015年1月27日的分红款1800元,合计6219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分红款。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支付其成员医保费366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保费3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621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分红款6219元予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