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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075号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075号

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明。

委托代理人:郑胜。

委托代理人:夏瑜。

被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春旺。

被告: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志航。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奕芬。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矿产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实业公司)、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福日电子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对裁定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夏瑜,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福日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奕芬、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矿产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福日实业公司购买盘螺、螺纹钢共计3635.268吨,总价14904598.8元,交货地点在上海宁港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宁港公司)仓库,福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仓单及提单,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福日实业公司付款14904598.8元。后原告前往仓库提货,发现无法提取货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提货,经审查发现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故该案移交公安部门侦查。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福日实业公司出具的仓单虚假,其所交付的货物不存在。为此,原告向福日实业公司催促要求返还货款,但福日实业公司拒不返还。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福日电子公司。两被告注册地址、经营地址同一,且福日实业公司以福日电子公司对外开展宣传,两者存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被告福日电子公司应对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MTD-FR-20120319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4904598.8元,并支付违约金268282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福日电子公司对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五金矿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福日实业公司付款的事实。3、提货单1份,证明被告福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提货凭证的事实。4、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生效裁决确认福日实业公司未交货的事实。5、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6、福日实业公司的网站介绍;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福日实业公司与被告福日电子公司存在财产、经营混同的事实。

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已由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原告如有损失,应向刑事犯罪被告人索赔。根据(2014)浙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海浪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浪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骗取了原告的货款,法院判决中并未认定被告涉及任何刑事犯罪。上海浪港公司骗取了原告货款,本案原告的追偿对象是上海浪港公司及林某,而不是被告。即使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也应是仓储合同,被告应为上海宁港公司。根据原告与上海宁港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上海宁港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进行入库验收,重量按照过磅单为准,上海宁港公司的入库单在货物入库完成后,盖“上海宁港钢材交易市场结算专用章”,每个月底上海宁港公司应对钢材库存进行盘点。因此,根据上述合同,所有原告的贸易只要是进入上海宁港公司的货物,验货均是原告自己的义务,被告只要有仓单以及原告的《收货确认单》即可确认货物被原告控制,被告已尽到义务。货物出现问题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原告早已知情,二是由于上海宁港公司的过失导致货物灭失,均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并非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货确认函》,认可其已经收到《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3635.268吨钢材,并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904598.8元。原告也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说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再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货款。

三、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的货物而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期限、地点及方式,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权交付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标准对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自行提取,若原告提取货物即表示该批次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标准。在本次交易之前原告与上海浪港公司共进行了数额达一亿三千多XX材贸易,根据原告与上海宁港公司的《仓储合同》,上述交易的货物也均由上海宁港公司进行保管。因此,根据上述合同,所有原告的贸易只要是进入上海宁港公司的货物,验货均是原告自己的义务,被告只要有仓单以及原告的《收货确认单》即可确认货物被原告控制,被告已尽到义务,至于货物是否真实交割与被告无关。2、通过交易时间以及交易规模的推断,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货确认函》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然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2012年8月,如果原告认为该批货物不存在,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那么原告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并未与被告有过任何沟通,且在被告与其交易后,上海浪港公司与原告又发生了将近4000多万的钢材购销贸易,如果原告未收到货物,显然不符合贸易惯例。即使原告确有损失,也是由于其与刑事犯罪被告人上海宁港公司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与上海宁港公司的《仓储合同》所引起的货物丢失或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并不能指向是原告与被告该笔交易的货物。根据上海浪港公司的进货清单,可以找到与被告贸易相对应的进货单证。在原告与被告交易期间,上海浪港公司进货至上海宁港公司仓库有一笔规格和数量相当的交易,被告完全有理由确认该批货物即为本案交易的货物。事实上,本案从上海浪港公司与原告和上海宁港公司的交易流程和交易次数及交易时间均可以推断出,原告资产的流失是仓储合同出现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丢失的几千万货物即为被告参与的贸易。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按常理被告所供的货物如丢失,原告应把发票退还给被告,而不是用于抵扣税款,因此,也可以从侧面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并未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对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贸易模式中,一方已经明确认可收到货物并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不能以没有收到货物而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即使没有实际提到货物,也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否认履行交货义务。

四、原告系滥用诉权的行为,如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采取相应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是国有控股企业,近年来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经营,却长期与林某、阮某等人实际控制的钢贸企业及其他大量空壳钢贸企业合谋,虚构交易事实,签订虚假交易合同,套取国有资金发放高利贷,公司从中牟利,主要领导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是一种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渎职行为。林某、阮某等人控制的上海浪港公司、上海宁港公司等钢贸企业实施一系列托盘、套取资金等违法行为已经过法院的刑事判决,原告本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众被告索赔,但是原告却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索赔,而是企图从作为该案件的受害者的被告身上挽回损失。原告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行为继续、不断地对被告进行损害,这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与经营等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是原告、上海浪港公司以及上海宁港公司设局进行非法的托盘交易真正的受害者,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出于某种非法目的、企图掩盖自身的犯罪行为并损害被告利益的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很明显是一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明显的贼喊捉贼。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福日电子公司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联,与被告福日实业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福日实业公司、福日电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代理采购协议3份;2、购销合同3份;3、仓储合同1份;4、(2014)浙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1-4共同证明上海浪港公司、上海宁港公司及原告三方于2010年12月起多次通过采购钢材的形式来进行托盘贸易行为,从中赢取不合法的利益,三方之间的行为系合谋而为之,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5、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6、收货确认函1份;7、库存明细单1份;8、询问笔录2份;证据5-8共同证明根据《购销合同》和《仓储合同》的约定以及笔录中原告职员郑彬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就该批货物进行了验货并委托储存,被告福日实业公司只需凭仓单和原告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即可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货物并受其控制,福日实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责任,没有验货的责任和义务,也没有过错。9、编号为ZJMTDJKB-LG20120426代理采购协议1份;10、民事起诉状1份;11、庭审笔录1份;证据9-11共同证明自2012年3月19日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止,原告与上海浪港公司仍有大量的钢材购销贸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丢失的货物是向被告福日实业公司采购的货物,本案即使有民事纠纷,也应是《仓储合同》出现问题而产生的仓储合同纠纷,原告明知货物丢失是因为仓储导致的问题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又要求福日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是恶意诉讼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其参与托盘贸易的违法行为。12、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宁达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1份,证明涉案交易的流程。13、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林某、上海宁港公司、上海宁达公司、上海浪港之间所有的贸易往来均是为融资所做的贸易托盘,原告对本案购销合同实际的出售方系上海浪港公司是知情并实际参与贸易的,本次贸易是一种仓单贸易,福日实业公司在此贸易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公司员工郑彬以及部门负责人邱勇涉嫌收取林某的好处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对购销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林某所在的上海浪港公司进行融资贸易的一部分,并非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被告福日实业公司向原告转移的是货权,而不是实际的钢材货物,同时原告对仓单项下的货物有验收数量和质量的义务,造成收货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告本身。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物,福日实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真正占有原告货款的是上海浪港公司。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货单注明“提货前先与仓库联系,并在货物出库和验收时当面点清,否则责任自负”,由于原告在2012年3月26日向福日实业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已经证明原告自己认可已经收到货物,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是林某和上海宁港公司出具的仓单项下没有相应的钢材货物,造成五矿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在于林某和上海浪港公司的诈骗行为,因此造成原告货款损失的原因不在于福日实业公司,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告将货款曾经汇入到福日实业公司的账户就要福日实业公司来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必然的关联,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货物并未交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明细单中的货物并不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2014)浙杭刑初字第8号一案刑事程序过程中所形成的证人证言,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该案刑事判决书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时原告未发现被告福日实业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的;

本院认为该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及第三人林某单方制作,且系针对本案专门制作,林某所称融资贸易的理由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其说法虚假;

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其证言缺乏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6日福日实业公司与上海浪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福日实业公司向上海浪港公司购买盘螺、螺纹钢,总价14886422.46元,货物质量、数量以需方验收结果为准等。同年3月19日五金矿产公司(甲方)与上海宁达公司(乙方)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福日实业公司采购钢材,数量3635.268吨,金额14904598.8元;乙方在甲方与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299万元;按代理采购货物总货额的1.144%/月作为代理费;等等。同日,原告五金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福日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盘螺、螺纹钢共计3635.268吨,总价14904598.8元,甲方在签订本购销合同后向乙方付清全额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4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甲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额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权交付给甲方,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标准对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自行提取,若甲方提取货物即表示该批次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标准;交货地点上海宁港钢材交易市场;等等。同年3月26日福日实业公司向五金矿产公司出具了加盖上海宁港钢材交易市场结算专用章的库存明细表以及加盖福日实业公司收发货专用章的提货单,五金矿产公司于同日向福日实业公司付款14904598.8元。2014年3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3月林某找到福日实业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胡军,约定由上海浪港公司提供钢材给福日实业公司,然后由林某实际控制的上海宁达公司委托五金矿产公司向福日实业公司代理采购盘螺、螺纹钢3635.268吨(上海浪港公司未实际供货),同年3月19日林某以上海宁达公司的名义与五金矿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五金矿产公司向福日实业公司购买盘螺、螺纹钢3635.268吨。同年上海宁达公司向五金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299万元,林某在明知没有钢材的情况下,将上海宁港公司出具的虚假仓单交给胡军,胡军明知仓单虚假,还出具了虚假的提货单,一并交给五金矿产公司。五金矿产公司在未实际验货的情况下,向福日实业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按约将货款14904598.8元付给福日实业公司,福日实业公司扣除手续费后于当日付给上海浪港公司14886442.46元,林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所欠其他公司的货款。上海宁达公司于同年7月期间打入五金矿产公司共计80万元。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该院判决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福日实业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其股东为福日电子公司。福日电子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五金矿产公司与被告福日实业公司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现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纠纷实质为犯罪分子以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通过福日实业公司以及五金矿产公司向其本人经营的公司购买钢材,隐瞒相关事实、套现资金予以支配使用,因此涉案《购销合同》在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故该《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五金矿产公司支付给福日实业公司的货款中18156.34元由福日实业公司收取,福日实业公司理应返还给五金矿产公司,另有14886442.46元已经被犯罪分子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系本案的另一争议问题。首先,关于责任区分。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归于无效系犯罪行为所致,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起决定性因素,但对于其损失是否应由福日实业公司承担,应区分案涉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对此

本院认为,在福日实业公司与上海浪港公司、五金矿产公司的交易过程中,福日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军明知上海浪港公司提供的仓单虚假,还出具了虚假的提货单,并将虚假的仓单和提货单交给五金矿产公司,骗取五金矿产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并支付了货款,且在明知货物不存在的情况下,福日实业公司在收到货款的当日即将货款打给犯罪分子控制的浪港公司,最终导致了损失。福日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军的行为应归责于福日实业公司,因此福日实业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主观过错。而五金矿产公司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其具有验货义务的情况下未实际验货,仅凭仓单和提货单就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并支付了货款,缺乏应有的谨慎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影响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福日实业公司对五金矿产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损失额认定。犯罪分子收取了货款14886442.46元,事后支付给五金矿产公司8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2990000元,实际损失为11096442.46元,由福日实业公司按比例赔偿8877154元。因合同无效产生赔偿损失根据的是缔约过失行为,故五金矿产公司基于《购销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福日实业公司与福日电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虽然福日电子公司系福日实业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仅据此要求福日电子公司就福日实业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56.34元;

二、被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887715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25元,由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2927元,由被告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