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民,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俊,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霞,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铁民因与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李铁民签订了一份《试用期聘用协议》,协议载明了: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的总经理以及聘用期限、待遇等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履行。试用期满后即2012年7月30日,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李铁民又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协议载明了: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的总经理;集团公司可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和乙方的工作业绩,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工作安排;聘用期为5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聘用期内年薪60万元,月发15000元,年度余额在次年2月结清;聘用期内,如甲方提前终止聘用协议,须按照乙方3个月年薪计算的月工资额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如乙方提出离职,须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乙方3个月年薪计算的月工资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依协议履行。在《聘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口头同意终止了《聘用协议》,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查明:1、李铁民原系江苏省响水县计委干部,2004年5月26日经中国共产党响水县委员会发文提前退休。2、双方终止《聘用协议》后,就所涉李铁民费用支付问题,双方间通过QQ消息等方式进行了沟通,在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中载明:李铁民于2013年8月26日给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的信函中称“…好聚好散…再协商违约金,可能会成为别人的谈资;总之,您说怎么办就怎么办吧”。3、2013年8月27日即李铁民给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发上述函件的次日,李铁民给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方出具条据,条据上载明:“请将28万打到李铁民农行卡上6228450390013416715谢谢!李铁民”;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将285280元(包括应支付给李铁民的费用280000元和发票款5280元)汇入李铁民指定的银行卡号。2014年12月11日,李铁民诉至原审法院,称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违约金150000元,请求判令其支付该违约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李铁民以政府部门提前退休人员的身份与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在《聘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口头同意终止了《聘用协议》,并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即双方间的劳务关系已终止;在《聘用协议》终止后关于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铁民补偿费等费用问题,双方通过QQ消息等方式进行了沟通,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依李铁民的要求于2013年9月3日将280000元支付给李铁民,应视为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在合同终止后就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李铁民的费用达成了合意,双方不存异议,故李铁民的支付要求系其作出的承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李铁民再要求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铁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铁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因在刘霞个人电脑进行公证,在公证之前有被修改的可能性,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2.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放弃请求被上诉人按照《聘用协议》的内容赔偿违约金。3.被上诉人支付的28万元系劳务报酬,不包括违约金。该款项的支付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事项达成了合意。4.被上诉人在支付28万元时,应有详细的明细及支付栏目等财务凭证,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8万元详细构成的证据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篡改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公证书进行了质证,对三性并未提出异议。2.双方是协议解除聘用协议,上诉人明确放弃违约金的主张,被上诉人据此支付了补偿金,上诉人收取补偿金后再主张违约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上诉人认为28万元的补偿款全部是年薪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聘用协议第六条规定,年薪收入均为含税收入,甲方须承担相应税费,乙方负责代扣代缴。因此,上诉人称28万元补偿款项没有补偿的成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李铁民举证的《试用期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工作交接清单、李铁民退休手续、离职清算手续;南京澳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公司相关制度、公证书、支付李铁民补偿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铁民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协议中违约金部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抗辩双方已就补偿问题达成一揽子方案,并已给付完毕。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提供了包含李铁民手书条据在内的相应财务记账凭证、对QQ消息记录的公证书等证据。其中,李铁民通过QQ发送给刘霞的文档,其文义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证明李铁民认可了不再另行协商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就此事实已充分举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再行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李铁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李铁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任飞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尧
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