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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817号

刘某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内(2015)红民初字第581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邝丽宏,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女,198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丽宏,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于2015年11月30日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存款及外债进行处理,要求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请求分割位于山东省威海市长江路某小区16号楼二单元607号、建筑面积为56.89平方米及同面积的阁楼一处。原告现居住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羊绒衫厂南某家园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虽房屋所有权证上写了原、被告二人的名字,但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该房产的价款均是由原告父母所出,其组成包括出售原告母亲名下的一处建筑面积为71.06平方米的房屋所得的价款及原告的父母又添加的一部分钱。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房屋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存款410000元,包括离婚诉讼案件开庭时已提到的被被告转移的中国银行的90000元,包商银行的320000元。共同外债50000元,该款系买车时向原告的姐姐刘伟东所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410000元,外债50000元及威海房屋价值的150000元,合计610000元。

被告毛某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长江路某小区的房产是由被告的母亲乔某某出资为被告购买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至今被告的母亲仍在按月偿还此房产的贷款。

二、原告主张的双方现居住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羊绒衫厂南某家园二期某号楼某室系其个人财产不能成立,且原告无权主张此房所有权。首先,此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其次,原告将其享有的所有权部分已于2015年8月27日赠与双方所育女儿刘某甲,并已就赠与部分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

三、被告名下的存款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其姐刘伟东的50000元外债并不存在。

五、之前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是本案原告存在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婚外情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即使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原告的上述过错行为亦应不分或者少分;况且双方已对婚后财产作出书面约定,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双方不存在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毛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某某家园二期某号楼房屋一处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系原告出售其母亲名下房屋后所购买的。被告毛某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的陈华及证据本身均与本案无关联性。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新华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页,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时所欠的外债。被告毛某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购买车辆系双方自己出资购买,未向外借款,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外债,且原告在离婚诉讼案件的庭审中已自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外债。3、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4、赤峰市安定医院出具的抑郁自评量表结果分析报告单及心理CT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毛某对证据3、4均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系在2015年11月17日,是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之后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时间不符。另,该诊断书不属于权威机构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毛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婚后财产及外债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刘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系在被告以死威胁原告的情况下形成的,应属无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起诉离婚。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枚、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威海市的一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母亲为被告出资购买,且系贷款购买,此房屋的贷款由被告的母亲偿还,每月偿还的贷款均由被告毛某的母亲打入合同上的账号内,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刘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充分证明该处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5页,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威海市的房屋系由被告的母亲乔某某出资购买,并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位于威海的房屋是由被告毛某负责偿还贷款,该账户不是毛某偿还贷款的账户。4、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家园二期某号楼某室房屋一处及仓房一处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刘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原告的母亲,故其实质上系原告的个人财产。5、房屋赠予合同复印件两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证据4中的房产及仓房赠予原、被告所育的婚生女刘某甲,并且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存档,原告现在无权对两处房屋的产权主张权利。原告刘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被告欺骗原告要求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女儿刘某甲,称只给刘某甲一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原告发现全部赠予女儿了,遂不同意,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虽签订了赠与合同,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现已撤销了该赠与合同,依合同法的规定,应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故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6、照片29枚,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关某某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且原告为了长期保持婚外关系,纠缠关某某,导致关某某通过语言威胁原告欲加害其女刘某甲。原告刘某某对证据6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聊天的人系原告,不能显示原告手机号码。7、照片5枚以及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短彩信详单一枚,证明关某某曾多次用其同事的手机向被告发送威胁短信,并以被告女儿的生命相威胁。原告刘某某对7证据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毛某、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帐号为1492XXXX9950及户名为毛某、开户行为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向阳支行、账号为0025XXXXXXX0039、0025XXXXXXX0010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明细。原告刘某某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记载的90000元款项的存入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已被转走亦应予以分割。对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2月16日存入的120000元款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013年3月12日购买的13凭证01期5国债1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于2013年3月12日存入的200000元款项,虽已被转走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毛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0000元存款已于2015年8月28日取出并交给了原告刘某某;100000元国债及120000元存款,在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注明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另200000元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毛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其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其抚养,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300元;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价值约130000元的高尔夫轿车归其所有;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约60000元依法分割。就该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毛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刘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刘某某每周可对婚生女刘某甲行使探望权一次(行使方式:每周的周六下午自原告毛某处将刘某甲接走,周日下午六点前将刘某甲送回到原告处);

四、夫妻共同财产价值95000元的蒙D****3号高尔夫轿车一辆归原告毛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公积金60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现原告刘某某以在其与被告毛某的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存款410000元,共同外债50000元及位于威海的一处房屋价值的150000元未作处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予以分割上述财产及债务合计61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要求分割房屋价款150000元的诉讼主张变更为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主张分割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长江路某某小区某号楼二单元607号房产,登记在被告毛某名下,该房屋现尚未取得全部所有权。通过被告毛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开户的账户及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向阳支行开户的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明细体现,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存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90000元系累计形成,在2015年8月22日,该账户上的交易余额为98224.31元。被告毛某于2015年8月26日自该账户内提取8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自该账户内提取90000元。被告毛某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向阳支行开户的账户明细体现,有一笔记载产品名称为整存整取、存期为5年、到期日为2018年2月16日、金额为120000元的存款;另有一笔记载产品名称为13凭证01期5,存期为5年,到期日为2018年3月1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国债。庭审中,被告毛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内容为:刘某某与毛某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在2007年至2015年8月30日之间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均为各自父母赠与,属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不进行分割;在刘某某名下的某小区某楼的住宅、小棚、车库为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毛某名下的乳山某小区16号楼2单元607室为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不进行分割;从即日起双方自父母处继承任何房产、现金均为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30日以前,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如即日起有债务为各自债务,对方无偿还义务。协议尾部由毛某、刘某某签名,并在各自的名字上捺印,标注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毛某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名,但其辩称该份协议的形成系在被告毛某以死相危胁,并且是在其醉酒及患病的情况下形成,故该份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市安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抑郁自评量表结果分析报告单及心理CT报告等证据进行佐证。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意见,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其一,原告刘某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其二,原告主张分割的债务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及是否应予分割。关于焦点一。原告刘某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有:夫妻共同存款410000元及位于山东省威海市长江路某小区16号楼二单元607室房产一处。原告主张上述夫妻共同存款均存于被告毛某名下。经查实,在被告毛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现有定期存款120000元及购买的国债100000元,上述存款及所购国债均形成于2013年。原告主张分割的一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就上述财产的性质及归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形成于2015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从其记载内容来看,原告主张分割的上述财产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称上述协议系在其醉酒及患病的情形下形成,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且其亦未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对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或者撤销该协议,故在此情形下,应确认该协议所记载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针对上述财产提起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另190000元存款,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上述协议所涉期间之外双方尚有其他存款,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刘某某主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名为案外人刘伟东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户名为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行佐证,从上述账户虽能够体现从刘伟东的账户内转入到原告的账户内50000元款项,但该5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即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且在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亦明确记载双方在2015年8月30日前无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1520元,计6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锐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