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7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小郑”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美佳怡宾馆附近进行交易。同日20时许,二人到达交易地点,见面后被告人胡碟给了“小郑”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小郑”给了被告人胡碟3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离开。同年1O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碟再次接到“小郑”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美佳怡宾馆406室交易。被告人胡碟到达后给了“小郑”2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小郑”给了被告人胡碟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胡碟身上查获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毒品分析检验,贩卖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予以承认,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048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音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涉案照片、证人“小郑”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爱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