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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347号

李德胜与陈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胜,陈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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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347号原告李德胜,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子强,男,52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德胜诉被告陈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胜诉称,被告陈子强,于2014年12月10日因购买农机配件没有钱,在原告处赊购了15000元的农机配件款.原��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追索国家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子强欠原告李德胜货款是否15000元,是否真实。原告李德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一、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子强在原告经营的东风四轮配件商店赊货款15000元。被告陈子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递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欠据证明,被告陈子强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李德胜出具一张欠据,内容:欠东风四轮配件商店配件款15000.00元,欠款人陈子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子强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李德胜经营的东风四轮配件商店赊配件款15000元,有被告陈子强本人亲自签名,原告李德胜多欠向被告陈子强索要欠款,被告推拖未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子强给原告李德胜出具了一张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陈子强应当偿还原告李德胜购货款15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和理由、���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用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李德胜四轮配件款1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睦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华瑞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