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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67号

周泽录与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泽录,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67号

原告:周泽录,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周彦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沈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泽录与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泽录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泽录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清丰县巩营乡孟家村的“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厂”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包工包料建设。2015年9月18日,李强以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周泽录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厂羊舍及配套设施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泽录。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泽录组织劳动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方进场施工后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经结算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56206.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56206.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至付清该款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周泽录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强以被告河南喜羊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周泽录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泽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佩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