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香军,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香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香军于2015年2月12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海马牌轿车沿京福公路天津市武清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99千米加900米处,与前方李克良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大众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张香军、李某一及李某二所驾车辆乘车人张某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香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6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克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张香军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香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香军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香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香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张香军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香军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香军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香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卫东速 录 员 穆 莹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