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58号
原告:王绍杰,男,汉族,1956年4月16日生,辽K357**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王绍杰之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绍杰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中保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杰诉称:原告系辽K357**吉普车所有人,2012年3月4日与被告订立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合同中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金额1万元。2012年10月5日22时许,韩宏亮驾驶该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南雪朋辉物流附近时行驶左侧,与宋小军驾驶辽C035**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侧相撞,造成辽K357**吉普车损坏,车上驾驶人韩宏亮与乘员施焱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施炎凯被送往辽阳市仁和骨科医院和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垫付施炎凯的医疗费等,经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乘员座位险保险金1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辽阳公司辩称:王绍杰系酒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王绍杰为其自有的辽K357**吉普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1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10月5日22时许,韩宏亮驾驶该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南雪朋辉物流附近时行驶左侧,与宋小军驾驶辽C035**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侧相撞,造成辽K357**吉普车驾驶人韩宏亮、乘车人施焱凯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韩宏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小军负次要责任,施焱凯无责任。施焱凯受伤后,先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及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闭合性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王绍杰为施焱凯垫付医疗费共计12,750.39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3月4日,原告王绍杰为辽K357**吉普车与被告中保辽阳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2年10月5日22时许,韩宏亮驾驶该车与宋小军驾驶辽C035**货车相撞,造成韩宏亮、乘车人施焱凯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宏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小军负次要责任,施焱凯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王绍杰已为施焱凯垫付医疗费12,750.39元。原告王绍杰要求被告中保辽阳公司赔偿乘员座位险保险金1万元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辽K357**吉普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绍杰乘客保险金1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