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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37号

周梦翔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梦翔,男,1989年2月3日,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梦翔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福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梦翔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梦翔及其辩护人李福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梦翔在2014年7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及殳李村18.25亩集体土地,平整土地后进行碎石机厂的建设和经营,造成地块土地耕作层严重毁坏,经认定,该用地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毁坏面积8.707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梦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梦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周梦翔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梦翔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禹庙村及殳李村18.25亩集体土地,平整土地后进行碎石机厂的建设和经营,造成该地块土地耕作层严重毁坏。2015年6月12日,经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用地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毁坏面积8.7075亩。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梦翔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淮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决议、房屋租赁合同及调查报告,采矿许可证、购货合同及购货明细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规划图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说明,租荒山荒坡协议、现场勘测笔录、相关照片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耕地毁坏程度的认定,被告人周梦翔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梦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梦翔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梦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梦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理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