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宁旺乡龙塘山。法定代表人刁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丰,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鑫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庄一区4号3号楼335室。法定代表人刘树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鑫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96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瑞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瑞鑫公司与宁旺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融资顾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宁旺公司委托瑞鑫公司协助融资2000万元。接受委托后,瑞鑫公司经多方联系协调,于2014年4月20日促成了宁旺公司与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融资金额2000万元,瑞鑫公司的受托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宁旺公司尚欠瑞鑫公司2014年度融资顾问费30万元及2015年度融资顾问费140万元。因此,瑞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宁旺公司向瑞鑫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17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宁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宁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在宁旺公司所在地,且宁旺公司是本案的原审被告,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所在地均为宁旺公司所在地,即贵州省惠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宁旺公司所在地,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瑞鑫公司、宁旺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由瑞鑫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瑞鑫公司根据约定起诉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宁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宁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宁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瑞鑫公司对宁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鑫公司系依据其与宁旺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宁旺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宁旺公司向瑞鑫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17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鑫公司(乙方)与宁旺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乙方瑞鑫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因此《协议》双方约定争议由瑞鑫公司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瑞鑫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静安庄一区4号3号楼335室,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瑞鑫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宁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贵州宁旺烟花爆竹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栋
书记员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