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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66号

戚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戚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166号原告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少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戚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蔡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