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166号原告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少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戚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蔡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