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801号
原告:周天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全,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民区。
原告周天友与被告杨永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周天友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吴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友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天友诉称:2015年5月21日13时20分,周天友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在枞阳县汤沟镇驶往横埠镇途中(229省道7.8KM处),与杨永全驾驶的皖N号(套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天友、疏美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永全、周天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天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022.79元。杨永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杨永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其赔偿余下的50%。故请求判令杨永全赔偿医疗费42511.40元[(79022.7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50%]、护理费12523.20元[104.36元/天(28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8天5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28天+92天)50%)元、交通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8937.60元[74.48元/天(28天+92天)]、残疾赔偿金17848.80元(9916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1200元50%),合计893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杨永全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20分,周天友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附载疏美芝)由枞阳县汤沟镇驶往横埠镇途中,在229省道7.8KM处超越前方杨永全驾驶的皖N号(套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造成周天友及疏美芝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天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医嘱建休三个月花去医疗费79022.79元,其中补药4107元。杨永全垫付费用8000元。2015年6月25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天友、杨永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5日,受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誉司鉴(2016)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天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周天友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周天友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杨永全驾驶的皖N号(套牌)正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交强险。枞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杨永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疏美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3.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周天友的身份证、杨永全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杨永全、周天友驾驶车辆造成周天友受伤,杨永全、周天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天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杨永全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永全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周天友要求杨永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周天友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相关医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补药未提供医嘱应予剔除。周天友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基本确定且必然发生,可纳入本案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一并处理。周天友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4.36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天友主张建休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周天友的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天。周天友主张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仍然实际务工,本院不予支持。周天友主张的交通费4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00元。周天友伤残等级经鉴定部门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天友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0915.79元(74915.7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922.08元(104.36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48.80元(9916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9946.6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26070.88元,杨永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6070.8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3875.79元,因杨永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完毕,根据事故责任,杨永全承担50%,即赔偿周天友损失41937.90元(83875.79元50%)。杨永全共赔偿周天友各项损失6800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天友各项损失68008.78元;
二、驳回原告周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0元,由杨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