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建富,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嘉善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孔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TMOS酒吧K20卡座内与被害人何某等人喝酒时,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窃得其放在该卡座座位处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后被告人孔某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给王云芳。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孔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孔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孔某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属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孔某及其辩护���上诉、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敏玮
审 判 员 曹铭千
代理
审判员 何 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