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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506号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自报身份),(骨龄鉴定结果),无固定职业,吉林人,人。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美琴,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美琴、翻译人员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6月3日8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11路公交车上,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王娅宁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失主王娅宁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系人等为主要辩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烟台市芝罘区11路公交车上,扒窃失主王娅宁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8时许,其在烟台市芝罘区11路公交车上扒窃一女子(指王娅宁)钱包1个,后被民警抓获。2、失主王娅宁的陈述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3日8时许,其乘坐11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后警察通知其到派出所领取了丢失的物品。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3日8时许,其在11路公交车上看到有小偷偷钱包,乘客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两名女子带走的事实。4、证人徐某(公交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3日8时许,其驾驶11路公交车期间,乘客告诉其车内有小偷,其将车门关闭,警察到现场后将两名女子带走的事实。5、骨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骨龄为18岁,属于成年人骨龄。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郭某系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邹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