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贺伦桓、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先祥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门庙溪嘴4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103-7。法定代表人皮安娟,总经理。被告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河泉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1052-4。法定代表人刘先明,总经理。第三人刘先明,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皮安娟,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刘先祥,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李玲与被告重庆先祥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先祥公司)、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下称恒茂公司)、第三人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祥公司、恒茂公司、第三人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玲诉称,2013年12月13日,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先祥公司、恒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的借款提供保证,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从我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于2014年1月3日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支付截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先祥公司、恒茂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至借款清偿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先祥公司、恒茂公司承担。被告先祥公司、恒茂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出借人李玲(乙方)与借款人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恒茂公司、先祥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同时也包括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恒茂公司、先祥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确认,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恒茂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为了公司发展业务的需要,经全体股东开会一致同意,为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向李玲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并委托皮安娟收取该借款。同日,先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为了公司发展业务的需要,经全体股东开会一致同意,为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向李玲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并委托皮安娟收取该借款。同日,李玲经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申请,通过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皮安娟。2014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440号公证书对《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仅将截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付清后,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先祥公司、恒茂公司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余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李玲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委托收款说明》一份、《收条》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公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李玲与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李玲向皮安娟支付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李玲与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的借款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皮安娟、刘先祥、刘先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31日起逾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李玲要求恒茂公司、先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恒茂公司、先祥公司为刘先明、皮安娟、刘先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恒茂公司、先祥公司亦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章确认,恒茂公司、先祥公司与李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皮安娟、刘先祥、刘先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李玲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先祥公司、恒茂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李玲要求恒茂公司、先祥公司支付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先祥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470元,由被告重庆先祥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先祥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6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张 畅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俭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