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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625号

华宇、熊映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罗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宇,熊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罗虎,曲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宇,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映花,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荣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理市宾川路119号。负责人邓嘉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峰,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凡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地址:巍山县南诏镇环城东路8号。负责人王智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华宇、熊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虎、曲凡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2015)巍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月4日,罗虎驾驶云L×××××号面包车从下关方向驶向巍山方向,19时00分行至宁凤线K330+50M处时与对向华宇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罗虎及云L×××××号面包车上乘车人姚学、戴爱龙、树利平、戴国涛受伤,华宇及华宇车上乘车人熊映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罗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宇、熊映花、姚学、戴爱龙、树利平、戴国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虎驾驶的云L×××××号面包车属于被告曲凡强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巍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华宇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49082.32元,租车费14560元,华宇支出门诊医疗费1007.02元,熊映花支出门诊医疗费476.4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租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宇、熊映花要求赔偿修理费、租车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伤情较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为商业三者险并非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曲凡强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罗虎、曲凡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曲凡强存在上述情况,不予支持。被告罗虎关于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巍山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和曲凡强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为:1、云L×××××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9082.32元;2、租车费14560元;3熊映花医疗费476.40元,华宇医疗费1007.20元;4、二原告交通费500元,合计:65625.92元。由于本案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罗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各责任人的赔偿顺序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租车费14560元、交通费500元,计150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二原告熊映花医疗费476.60元、华宇医疗费1007.20元,计148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修理费2000元,共计18543.60元;(二)不足部分:共计47082.32元,由被告罗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543.60元;

二、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虎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082.32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华宇、熊映花承担412元、被告罗虎承担41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宇、熊映花、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宇、熊映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财保巍山支公司赔偿华宇、熊映花各项损失47082.3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被上诉人罗虎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完全符合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条件,云L×××××号面包车也不存在性能故障,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一审将租用云L×××××号面包车等同于增加危险程度严重错误。②云L×××××号面包车的车主曲凡强在巍山一直经营租车业务,其所经营的车辆全部为家庭自用车辆,但保险人多年来一直承揽曲凡强租车行的车辆保险,因此,保险人是明知曲凡强的车辆用于租赁业务。另外,无论车辆用于家庭自用还是租赁给他人使用均符合车辆用于运输这一性质,不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③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车辆用于营运引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营运之间无因果关系,因合法驾驶人罗虎造成的保险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④一审既认定曲凡强作为投保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又免除中财保巍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将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判给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罗虎承担,明显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租车费1456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无租车费一项,且租车费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的14560.00元租车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财保巍山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被上诉人罗虎、曲凡强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经征询上诉人华宇、熊映花、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中财保巍山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宇、熊映花的14560.00元租车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及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2、是否应当由中财保巍山支公司赔偿华宇、熊映花各项损失47082.32元。二审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中财保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罗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罗虎属于实习驾驶员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驾驶证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本案车辆情况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驾驶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上诉人罗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罗虎驾驶的云L×××××号面包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上诉人中产保巍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华宇、熊映花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中产保巍山支公司、罗虎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首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不是指财产损失的交通费,而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即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一审已经支持了华宇、熊映花交通费500元,并且华宇、熊映花诉请的14560.00元租车费性质为财产损失,该项诉请不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当由其赔偿14560.00元租车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理解,关键在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和“合理费用”,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此正常情况下,只能以实际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或者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如果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当事人还应当负有需要租车的实际合理性证据证明。上诉人华宇、熊映花仅以租车发票要求支持14560.00元租车费(91天×160.00元),而该费用较之当地通常交通支出费用明显高昂,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故对该请求应酌情支持4500.00元(750.00元×3个月×2人),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本身的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中财保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该间接损失只能由事故责任人罗虎承担。再次,云L×××××号面包车虽然登记为家庭自用汽车,但罗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租用该车上路行驶,并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而且保险单中“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专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的提示,也仅仅是手续提示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因罗虎租用云L×××××号面包车上路行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仍然属于车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作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从而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上诉人华宇、熊映花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9082.32元、医疗费1483.60元(476.40元+1007.20元)、交通费50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0.00元,合计55565.92元。先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83.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3983.60元。再扣除由被上诉人罗虎承担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0.00元,剩余47082.32元,由被上诉人中财保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2015)巍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华宇、熊映花3983.60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华宇、熊映花47082.32元。

四、由罗虎赔偿华宇、熊映花45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负担648.00元,由华宇、熊映花负担500.00元,由罗虎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月秀

审判员  杨晓钟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志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