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2民初143号
原告:史占秋。
原告:张树柳。
被告:衡水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衡水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连升,衡水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金丽丽。
被告:王洪伟。
被告:王晓。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占秋、张树柳与被告衡水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连升、金丽丽、王洪伟、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史占秋、张树柳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衡水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连升、金丽丽、王洪伟、王晓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占秋、张树柳撤回对被告衡水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连升、金丽丽、王洪伟、王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986元减半收取25493元,由原告史占秋、张树柳负担。
审判员 韩根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