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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辖终28号

胡鱼华与樊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鱼华,樊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鱼华,男,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汉族,2010年10月3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理人:樊招润,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审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

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鱼华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胡鱼华上诉称:事故认定单位与审理法院同属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可能存在不公正之嫌,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南昌市解放东路,该地段属南昌市青山湖区行政辖区,故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熊达和

代理

审判员  阙慧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