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鱼华,男,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汉族,2010年10月31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理人:樊招润,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审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
负责人: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鱼华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胡鱼华上诉称:事故认定单位与审理法院同属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可能存在不公正之嫌,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南昌市解放东路,该地段属南昌市青山湖区行政辖区,故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熊达和
代理
审判员 阙慧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