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异1号异议申请人哈斯其其格,女,现住巴林右旗。异议申请人查干依很,女,现住巴林右旗。被申请人于海霞,女,现住巴林右旗。执行异议申请人哈斯其其格(被执行人),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西拉沐伦苏木沙布嘎嘎查团结组。执行异议申请人查干依很(案外人),女,57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西拉沐伦苏木沙布嘎嘎查团结组。申请执行人于海霞,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西拉沐伦苏木沙布嘎嘎查团结组。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于海霞与被执行人哈斯其其格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哈斯其其格、案外人查干依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哈斯其其格、案外人查干依很称,2015年5月26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右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申请人哈斯其其格与其婆婆查干依很共同所有的口粮田予以扣押。被扣押的土地是申请人查干依很一家于1998年所分得的家庭承包地,包括查干依很的婆婆和儿子阿拉坦巴雅尔(哈斯其其格的丈夫)的份额。现查干依很的婆婆和儿子阿拉坦巴雅尔均已去世,所以该块土地系哈斯其其格与其婆婆查干依很共有,人民法院不能对案外人查干依很的土地进行扣押,理应予以撤销。(2015)右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2014)右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是由哈斯其其格的丈夫阿拉坦巴雅尔偿还欠款,但现在阿拉坦巴雅尔已经去世,哈斯其其格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所以不应由异议申请人哈斯其其格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哈斯其其格的丈夫阿拉坦巴雅尔去世后,留下两个女儿,大女儿娜仁娜年仅5周岁,小女儿哈博然仅1周岁,要依靠这几十亩口粮田赖以生存,如果这仅有的生活用地也要被扣押的话,则申请人哈斯其其格一家三口将只能流落街头,没有生活来源,甚至不能解决吃饭问题,这样的扣押裁定是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悖的,是不顾民生的强权执行裁定,这样的裁定必然应该被撤销。综上所述,(2015)右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查,哈斯其其格的丈夫阿拉坦巴雅尔因农耕需要于2014年4月3日从于海霞处借取72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从于海霞处借取12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从于海霞处借取33750元。阿拉坦巴雅尔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被告哈斯其其格给付原告于海霞欠款11775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28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哈斯其其格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哈斯其其格丈夫阿拉坦巴雅尔名下的在西拉沐伦苏木沙布嘎嘎查团结组的耕地120亩进行扣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也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都不是执行的限制和禁止,不属于强制执行禁止性规范。本案中,被执行人哈斯其其格的丈夫阿拉坦巴雅尔是因为所承包土地的农耕需要借款,而被执行人哈斯其其格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在保留被执行人生产、生活所必需之外,可以对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经营收益权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哈斯其其格提供《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与本院所扣押的120亩耕地是否有联系不能确定。故申请人哈斯其其格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查干依很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所扣押的120亩土地包含有其所分得的承包地,如果其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斯其其格、查干依很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玉惠
审 判 员 包牧兰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友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