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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62号

陈森湖与黄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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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62号

原告:陈森湖,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13。

被告:黄丹林,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18。

原告陈森湖诉被告黄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湖、被告黄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森湖诉称:2015年1月4日,债务人黄丹林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森湖对其���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丹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丹林在庭审中辩称:欠款10000元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无法解决,致货款被客户拖欠,且原告私自扣留本人的电池。被告黄丹林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丹林于2015年1月4日向陈森湖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由陈森湖存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一次性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陈森湖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森湖与黄丹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丹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陈森湖请求黄丹林付还借款人民��1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黄丹林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因陈森湖为其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客户拖欠而无法付清,但其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森湖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黄丹林此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丹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森湖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丹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黄丹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李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