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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422号

颜丙玉与刘广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丙玉,刘广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422号申请执行人颜丙玉,农民。被执行人刘广群,农民。申请执行人颜丙玉与被执行人刘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涟高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广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丙玉支付借款本金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广群负担。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广群无银行存款、土地、工商股权、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且刘广群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