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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汤骏超与被告黄诚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骏超,黄诚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汤骏超。委托代理人符维伟,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诚毅。

原告汤骏超与被告黄诚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骏超的委托代理人符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诚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骏超诉称,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住房出租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当时被告父母未到场,被告称其父母同意将房屋出租。双方约定租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年租金3万元,家具设备押金2万元。因原告母亲当时刚做完心脏病手术,涉案房屋环境较好,比较适合休养,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将六年租金及押金共计2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了一个多月之后,被告的父母上门表示不同意将房屋出租,要求原告搬离。后被告及其父母再次上门,并由当地派出所向原告施压,导致原告母亲无法继续居住,只能搬走。故起诉: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18万元及押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诚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毛某某、孙某某、黄诚毅共有。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住房出租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当时毛某某、孙某某未到场,被告称毛某某、孙某某同意将房屋出租。双方约定租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年租金3万元,家具设备押金2万元。因原告母亲当时刚做完心脏病手术,涉案房屋环境较好,比较适合休养,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将六年租金及押金共计2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居住了一个月左右,被告及毛某某、孙某某上门,告知共有人表示不同意将房屋出租,要求原告搬离。后被告及毛某某、孙某某再次上门,并由当地派出所向原告施压,导致原告母亲无法继续居住,只能搬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出租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被告与案外人共有,原、被告签订住房出租合同时,其他共有人并未到场,被告系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处分行为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承租的房屋,无奈搬离,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18万元租金中扣除原告使用房屋一个月的租金2500元,其余部分和家具设备押金2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因原告对系争房屋所有人真实情况未尽到审核义务,对合同无效亦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汤骏超与被告黄诚毅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住房出租合同无效;

二、被告黄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骏超租金177,500元、押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骏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诚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审 判 员  沈 群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