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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2946号

刘XX与常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XX,常州XX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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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刘XX。被告常州XX公司。

原告刘XX诉被告常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开始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共计2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工资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员工。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意自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0000元,其中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9000元,2016年2月6日前支付���余1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调解协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审 判 长  郝 立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