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磁县中医院,住所地:磁县朝阳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葛献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荣光。系死者李秀英长子。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荣华。系死者李秀英女儿。
原审
第三人:李荣明。系死者李秀英次子。再审申请人磁县中医院与被申请人李荣光、李荣华及原审第三人李荣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09)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磁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对李秀英抢救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申请人未收取医疗费而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该医患纠纷已经达成的协议对被申请人无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李荣光、李荣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0月16日5时40分左右,李荣光、李荣华、李荣明的母亲李秀英在家上厕所时突然晕倒在地,经其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磁县中医院的急救车将李秀英送至该院,经医生抢救无效后于当日上午7时宣布死亡。李秀英抢救无效××,磁县中医院并未向被申请人收取医疗费用,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抢救李秀英的病历资料。2008年10月27日,磁县中医院就李秀英死亡一事与李荣明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磁县中医院,乙方:李荣明、李荣光、李荣明母亲73岁,磁州镇人,于2008年10月16号早约5点左右,因突然摔倒,拨我院急诊电话求救,我院急诊科速到患者家中,发现患者面部有外伤,脸色苍白,并有鲜血流出,随即将患者抬上救护车,并同时让患者含化速效救心丸10粒,送到医院,接诊医生考虑到患者可能脑部疾患,所以做CT检查,但未进CT室,患者病情恶化,然后速回急救室,心电图检查为房室分离,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多次给院方施加压力,院方考虑到李荣明母亲确系房室分离而死亡,于院方无过错,乙方无意见,但考虑到家属确实困难,经协商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陆万元整,包括丧葬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负有法律效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下有磁县中医院的公章及当时院长王惜民的签字,李荣明及中间人苗树凯、杨合顺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秀英自2008年10月16日上午5时40分左右昏迷至当日上午7时宣布死亡,时间仅间隔一小时二十分钟,磁县中医院在答辩中称“因病情危重而放弃头颅CT检查”,可见,死者李秀英在送往医院途中已达到病情严重的程度。根据法律规定,磁县中医院参与救治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或者家属说明病情和应采取的医疗措施,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但其并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在李秀英抢救无效××,磁县中医院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抢救李秀英的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原审过程中申请人就其诊疗行为与李秀英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曾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被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不认可而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综上,原审认定磁县中医院在抢救死者李秀英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同时因死者李秀英的死亡与其自身所患××也有关系,而判决磁县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磁县中医院与李荣明在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约束本案被申请人的问题。虽在乙方一栏上写了李荣明及被申请人李荣光的名字,但在协议下方却有李荣明的亲笔签字捺印,磁县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荣明可代二被申请人处理李秀英死亡一事,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份协议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磁县中医院与李荣明,对被申请人并无约束力。综上所述,磁县中医院的再审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磁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磁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针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