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慧简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知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路。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马利。
委托代理人:曹亚平。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元峻。
上诉人深圳市慧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马利、李元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梁马利、李元峻立即停止使用慧简公司的公章;2、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公章一枚;3、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4、诉讼费由梁马利、李元峻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慧简公司为港资企业XX(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在我市开办的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之时由林X誉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5日,慧简公司部分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商事登记变更,由梁马利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林X誉担任总经理。2014年9月1日,慧简公司部分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再次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商事登记变更,由林X誉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梁马利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且不再成为管理层成员。本案因梁马利卸任法定代表人后拒不归还慧简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资料而引发。2015年3月31日,慧简公司将梁马利、李元峻(其为梁马利聘请的台湾籍高管)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5年4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1、扣押、查封梁马利、李元峻侵占慧简公司的公章一枚;2、扣押、查封梁马利、李元峻侵占慧简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3、禁止梁马利、李元峻使用慧简公司的公章;4、禁止梁马利、李元峻查阅和使用慧简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慧简公司的保全申请经审查认为属于特定物保全申请后,为此,一审法院做了如下工作:1、由于慧简公司要求返还的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没有明细,请求项目不明确。经一审法院要求,慧简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列出共计14项的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包括账册、合同、财务软件、电脑、税控机、开户许可、发票、收据、审计报告等);2、由于立案时无法确定梁马利、李元峻是否持有慧简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及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在安排送达诉讼文书时,将慧简公司的保全申请及补充说明一并送达给梁马利、李元峻,并要求梁马利、李元峻对是否已归还慧简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及资料予以说明。李元峻在领取法律文书时向一审法院表明确实没有将慧简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及资料交还给慧简公司,是双方因设立慧简公司的港资股东由于内部管理权争议发生纠纷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香港高等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其有权保留慧简公司公章,梁马利、李元峻已将慧简公司公章交到香港律师行保管。随后,梁马利提供了香港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原件,由于该判决为英文,一审法院要求其进行翻译。2015年5月初,梁马利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14之1724号案件第一审判决(原版英文)及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华翻译社对该判决的中文译本提交到一审法院。另外,梁马利还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于2015年5月13日扣押慧简公司电脑一台及慧简公司2012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财务账册的《调取账薄资料清单》,说明相关财务账册、资料已由国税部门扣查。3、为了慎重特定物保全,一审法院在将梁马利提交的上述证据送达慧简公司后,于2015年5月20日召集慧简公司及梁马利的委托代理人对是否同意保全进行了听证。在听证会上,梁马利对慧简公司的保全申请认为:其确实保管了慧简公司公章,但与慧简公司在香港涉及合约纠纷有高达港币1400万元的利益,在香港股东内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如将慧简公司公章保全后交付慧简公司,可能对梁马利、李元峻造成不可逆的损失,因此不同意保全;对财务账册,其认为已由国税部门扣押稽查,无法提交。慧简公司对此认为:公章应当依法保全,但可以采用封存在法院的方式;财务账册、财务资料仅部分由国税部门扣押稽查,其所列清单非国税部门扣押稽查部分应当保全。听证会后,一审法院认为梁马利所称香港高等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未涉及公章有关事宜,遂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裁定事项为:1、扣押由梁马利、李元峻保管的慧简公司公章一枚,限梁马利、李元峻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送交一审法院封存保管;2、扣押由梁马利、李元峻保管的慧简公司财务账册、资料(以慧简公司指认的财务账册、资料为准,不含国税稽查部门已调取资料)。上述物品待本案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后再进行处理。此裁定已于2015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保全裁定送达后,梁马利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对梁马利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在2015年6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其在一审法院多次陈述前后矛盾,在慧简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正常进行商事登记变更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继续持有慧简公司公章,因此驳回了其提出的复议。而李元峻在201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在6月4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的《报警回执》,李元峻称:其曾在慧简公司处担任行政管理职务,在任职期间,公司聘请廖X博为总经理,管理公司的具体运营工作,李元峻在廖X博到任后按照公司要求将公章交给廖X博做业务经营使用;由于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导致经营管理方无法继续经营,但公章一直由廖X博代为持有;慧简公司起诉梁马利、李元峻后,李元峻一直试图联系廖X博归还公章但被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只能报警,并已受理。保全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经多次督促,李元峻在2015年6月26日将保全裁定第二项所列的财务账册及资料交付一审法院扣押(具体明细见扣押清单)。对保全裁定第一项,梁马利、李元峻一再表示公章交给廖X博后,廖X博以梁马利、李元峻拖欠其工资、补偿金等为由,拒不交出,致使无法履行保全裁定第一项。2015年7月3日,梁马利、李元峻主动来到一审法院,作出了如下表示:1、承认错误并道歉,对本案听证前在法庭撒谎公章由香港律师行保管表示道歉,对无法交出公章表示道歉并表示要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向廖经博追讨要求其返还公章;2、会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保证随传随到,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及其后的庭审工作;3、愿意接受法院的民事制裁措施。2015年7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梁马利、李元峻仍未履行保全裁定第一项的相关情况,作出(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梁马利罚款人民币10000元、对李元峻罚款人民币5000元。此决定送达后,梁马利、李元峻随即缴纳了罚款至国库账户,但仍不服此制裁决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2015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复制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梁马利、李元峻的申请,维持一审法院的制裁决定。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马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深前海涉外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梁马利的管辖权异议。梁马利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梁马利提出的上诉。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完毕在给双方当事人的重新举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多种手段执行保全裁定,但仍不能成功扣押慧简公司公章,由于遗失公章可以采取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刻制方式补救,一审法院在给慧简公司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上,建议其可考虑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向梁马利、李元峻追讨因无法使用公章而造成的损失或其他损失。本案在2015年8月27日庭审过程中,针对一审法院建议变更诉讼请求,慧简公司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慧简公司认为:据其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办案四队办案警官了解,李元峻于2015年6月4日到该派出所报警一事,由该派出所办案四队处理,该派出所办案四队的警官于2015年7月27日下午14时55分至15时25分中的某一时间段使用派出所的办公电话致电李元峻报警时所留的廖X博手机,询问其是否持有慧简公司的公章,廖X博在电话中否认持有慧简公司的公章,上述通话由该派出所办案四队录音保存。因此可以知道,李元峻所称公章已交给廖X博是不真实的,据此慧简公司认为无论如何梁马利、李元峻应将公章返还慧简公司,所以慧简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法院已将相关财务账册资料扣押,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建议慧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慧简公司认为:根据梁马利提交福田国税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说明该账簿交给税务部门的是梁马利、李元峻,如日后税务局要返还很可能会返还给梁马利、李元峻,因此慧简公司希望法院能就税务局扣押的部分账册作出处理,以便日后税务局返还的时候能够返还给慧简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已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扣押的物品或财产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财产范围,权利人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返还的权利;行政机关无理拒不返还或返还错误的依法将承担可能的行政责任,因此,对于已移交到福田区国税稽查局的账务账册及资料,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梁马利、李元峻在庭审中也表示不会向国税部门主张返还扣押的材料。又查,慧简公司陈述梁马利、李元峻曾使用公章的相关情况,经当事人举证,自慧简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2015年3月31日)未发现梁马利、李元峻使用慧简公司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慧简公司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内资企业,其新旧管理层之间纠纷,除非双方约定适用法律,否则应适用我国大陆的相关法律。经查询慧简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梁马利在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9月1日期间担任慧简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管理慧简公司公章。2014年9月1日之后,梁马利不再担任慧简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与聘请管理人员李元峻均无权继续保管慧简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及资料,理当返还给2014年9月1日之后慧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知誉或其委托的管理层。梁马利、李元峻拒不返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慧简公司要求梁马利、李元峻不得使用公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慧简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已裁定梁马利、李元峻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慧简公司公章送交一审法院扣押保管,但梁马利、李元峻始终未能履行交付义务,为此,一审法院采取了多种执行手段,包括最后对梁马利、李元峻采取罚款的民事制裁措施,但仍未能执行到位。梁马利、李元峻为此提出了其没能控制公章的各种理由及证据,而慧简公司经核实认为其撒谎属于拒不交出公章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要求梁马利、李元峻交付慧简公司公章的裁定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已有足够理由相信梁马利、李元峻无法履行,由于公章属于特定物品,在当事人已明确不能交付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其交付,于情于理于法均不适当,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民法通则》也规定“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慧简公司完全可以依法向公章刻制部门申请补刻公章,并根据实际情况变更相应诉请,要求梁马利、李元峻赔偿因无法交付公章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鉴于(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1-1号生效民事裁定的相关事项是要求梁马利、李元峻交付慧简公司公章,不宜再重复判决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因此一审法院对慧简公司诉请梁马利、李元峻交付公章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慧简公司有证据证明梁马利、李元峻仍持有其公章,可随时依据生效民事裁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慧简公司另外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梁马利、李元峻没有返还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慧简公司要求梁马利、李元峻返还财务账册及资料,对国税部门已调取稽查的部分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不予处理。对一审法院依生效民事裁定扣押部分,由一审法院直接返还慧简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梁马利、李元峻不得使用慧简公司的公章。
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据(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从梁马利、李元峻处扣押的慧简公司的财务资料(具体见查封清单),由一审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慧简公司。
三、驳回慧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梁马利、李元峻负担。慧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1)判令梁马利、李元峻返还慧简公司的公章一枚;(2)判令梁马利、李元峻返还慧简公司的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注:该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指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账册,共19个月的账册,共475本账册;加盟合同70份;直营合同130份;财务系统的金蝶软件、用友软件(注:该软件除装载在电脑硬盘中之外,还装载在光盘中);零售系统的高扬软件、服饰通软件(注:该软件装载在电脑硬盘中);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用于报税的台式电脑一台;税控开票机1台;税控IC卡一张;空白发票25份;发票抵扣联100份;2011年至2014年国地税申报表96份;商场押金收据50张;2011年至2013年审计报告3本。但该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不包括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交付给慧简公司的财务资料】。4、判令由梁马利、李元峻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书所述“在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已有足够理由相信梁马利、李元峻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梁马利、李元峻向原审法院称其在2015年4月13日将慧简公司的公章交予廖X博代为保管,在2015年5月通知廖X博交还公章,但其拒绝交还,李元峻于2015年6月4日就此事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报警。据慧简公司口头了解,李元峻报警一事由此派出所办案四队处理,办案警官于2015年7月27日下午14点55分至15点25分中的某一时段致电李元峻报警时所留的廖X博电话15507****XX,询问其是否持有公章,廖X博在电话中否认持有公章,上述通话有录音保存。另外,办案警官还口头表示,李元峻报警一事不属于刑事报警,只是群众求助,派出所不会处理及跟进此报警。由于廖X博不是慧简公司的人员,而是梁马利、李元峻的人员;梁马利、李元峻曾委托廖X博代收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法律文书。又由于梁马利、李元峻在原审听证前谎称公章由香港律师行保管,因此,梁马利、李元峻所称将公章交予廖X博代为保管,其通知廖X博交还公章,但廖X博拒绝交还之情况不可信、不真实。由上可知,公章目前仍在梁马利、李元峻手中。
二、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公章属于特定物品,在当事人已明确不能交付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其交付,于情于理于法均不适当,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法建效果和社会效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假如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公章,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判决。假如法院在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认为梁马利、李元峻所称的“梁马利、李元峻将公章交予廖X博代为保管,其通知廖X博交还公章,但廖X博拒绝交还”之情况不真实,则法院可以强制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公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假如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公章,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判决。假如法院在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时认为梁马利、李元峻所称之情况真实,则法院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廖X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廖X博交出公章,如廖X博拒不交出公章,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廖X博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3、由此可知,无论梁马利、李元峻所称之情况是否真实,假如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公章,则该判决均可以强制执行。原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在本案审理中前置考虑强制执行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决定书载明“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梁马利、李元峻所称的其已将公章交给案外人廖X博保管的情况即使属实,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亦应由梁马利、李元峻自行承担;梁马利、李元峻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向公章保管人追讨回公章;保管人拒不归还公章并不能成为梁马利、李元峻免除自身责任义务的理由”。二审法院应根据此观点判令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公章。
四、由于公章是慧简公司的财物,无论慧简公司是否向公章刻制部门申请补刻公章,法院均应判令梁马利、李元峻向慧简公司返还公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慧简公司完全可以依法向公章刻制部门申请补刻公章,不能成为原审法院驳回慧简公司要求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之诉讼请求的理由。
五、原审判决认定“鉴于(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1-1号生效民事裁定的相关事项是要求梁马利、李元峻交付慧简公司公章,不宜再重复判决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因此本院对慧简公司诉请梁马利、李元峻交付公章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慧简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仍持有其公章,可随时依据生效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是关于保全的民事裁定,该裁定与判决不同,其不应成为原审法院驳回慧简公司要求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之诉讼请求的理由。2、该民事裁定第一项是“扣押由被告梁马利、李元峻保管的深圳市慧简服饰有限公司公章一枚,限梁马利、李元峻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本院封存保管。此公章待本案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后再进行处理”。由此可知,该裁定是要求梁马利、李元峻将公章送交原审法院封存保管,此与慧简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是不同的内容,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述之重复判决的问题。此外,该裁定载明此送交原审法院封存保管的公章待本案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后再进行处理,而原审判决驳回了慧简公司要求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假设慧简公司如原审判决所述,日后在有证据证明梁马利、李元峻仍持有公章时,依据生效的(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则执行到的公章如何处理。
六、原审判决认为梁马利、李元峻理应将慧简公司的公章、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返还给慧简公司,梁马利、李元峻拒不返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审又判决驳回慧简公司要求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之诉讼请求,因此,该项判决是错误的判决。梁马利口头答辩称:慧简公司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要求梁马利一定要返还涉案公司财务公章,但在一审审理中,梁马利已明确陈述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梁马利确实对公章已经失去了实际控制,客观上无法返还,也接受了原审法院对于拒不履行裁定的相关处罚。公章属于可以复制再造的特定物,慧简公司完全可以依照合法的途径对公章进行重新刻印。如果按照慧简公司的请求实际判决梁马利依旧继续返还公章并强制执行,根本就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即使强制执行,梁马利确实也给不了公章,退一步讲,总不能逼着梁马利再去伪造一份假的公章还给慧简公司,这是违法的行为,梁马利也不会去做,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维持。李元峻未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慧简公司诉请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的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梁马利、李元峻表示同意返还公章给慧简公司,但辩称公章现由案外人廖X博所持有,因廖X博拒绝归还导致其无法向慧简公司履行交付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并采取了诉讼保全和民事制裁措施,但仍无法扣押到公章。据此,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建议慧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梁马利、李元峻赔偿因不能返还公章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慧简公司不同意变更其诉请,故一审法院为避免梁马利、李元峻承担不适当的责任,判决驳回慧简公司要求返还公章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慧简公司以廖X博口头否认持有其公章为由上诉主张公章目前仍在梁马利、李元峻手中,请求二审判决梁马利、李元峻返还公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慧简公司上诉提出除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外梁马利、李元峻应返还其他财务账册及财务资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慧简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慧简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邱 明 演
审判员 高 江 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