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狄朝深,农民。被告冯培霞,个体工商户。被告冯言振,农民。被告关子明,农民。被告王怀岗,莘县农商银行职工。被告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住所: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冯东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冯培霞,公司经理。
原告狄朝深诉被告冯培霞、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朝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培霞、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朝深诉称,被告冯培霞经被告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担保于2013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两个月。被告冯培霞、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冯培霞、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狄朝深与被告冯培霞、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培霞经被告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狄朝深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培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扣除了被告两个月的预付利息和手续费9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将借款591000元汇给了被告冯培霞,被告冯培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培霞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9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关子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狄朝深与被告冯培霞、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591000元给付了被告冯培霞,被告冯培霞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被告冯培霞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自愿给被告冯培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培霞逾期还款,被告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冯培霞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关子明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预留一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9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对此9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冯培霞、冯言振、王怀岗、关子明、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冯培霞偿还原告狄朝深借款本金59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言振、王怀岗、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冯培霞、冯言振、王怀岗、莘县顺大果蔬购销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士俊
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
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