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6民初92号原告霍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撤诉确属自愿。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景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