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生于1975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婚后经常酗酒闹事,打骂原告及家人;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2013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实,孩子马上要考大学了,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自由恋爱;1996年12月17日,双方到原巴中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7月7日,生育一子何甲(曾用名何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云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