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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30号

张贵成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成,张贵坤,胡某某,韩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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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成,男,1996年6月8日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贵坤,男,1995年1月14日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8日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2月18日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胡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安梁、

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胡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窜至广南县珠街镇珠街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之名让老板何某某拿了一部黑色VIVOX5SL手机和一部灰色OPPOR8107手机给张贵成看,其乘老板转身进去电脑旁操作让手机联WIFI不注意便将两部手机拿走,与骑车在门口等候的张贵坤一同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黑色VIVOX5SL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00元,灰色OPPOR8107手机价值人民币2998.00元。2.2015年6��22日,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广南县莲城镇老县医院门诊部附近亭子旁窃走王某某的一辆蓝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后张贵成、张贵坤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6.41元。3.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广南县莲城镇老县医院职工宿舍楼旁窃走李某甲的一辆黑色奔野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94.67元。4.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广南县莲城镇“皇家网吧”门前窃走农某某的一辆白色千里马牌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635.02元。5.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窜至富宁县木央镇龙加街窃走赵某某的一辆白色双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5.69元。6.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窜至富宁县木央镇木令村民委转堡小组窃走杨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的五羊本田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479.69元。7.2015年农历2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鼠街村民委鼠街小组窃走侯某某的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1.88元。8.2015年5月,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百米大街窃走王某甲的一辆绿色建豪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7.06元。9.2015年6月,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商贸街“益往情深”网吧门口窃走徐某某的一辆红色正好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59.24元。10.2015年6月,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卫生院对面窃走杨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海龙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95.32元。1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廉租房1单元处窃走陈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男士二轮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1.79元。12.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窜至广南县南屏镇窃走杨某甲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鸟笼。13.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西畴县鸡街乡窃走罗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84.62元。14.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窜至广南县曙光乡迎曙路窃走陈某某的一辆蓝白色东毅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2.00元。15.2015年6月,被告人张贵成伙同被告人张贵坤窜至广南县篆角乡窃走蒋某某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6.00元。16.2015年1月,被告人张贵坤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广南县篆角乡坝熬路口窃走蔡某某的一辆黑色大运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2.67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胡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贵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贵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无异议,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一桩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窜至广南县珠街镇珠街云海通信手机店,张贵坤骑摩托车在门口等,张贵成进入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让何某某拿了一部黑色VIVOX5SL手机和一部灰色OPPOR8107手机给其看,乘何胜利转身进去电脑旁操作让手机联WIFI不注意便将两部手机拿走,与骑车在门口等候的张贵坤一同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黑色VIVOX5SL手机价格人民币1998.00元,灰色OPPOR8107手机价格人民币2998.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第二桩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胡某某窜至广南县莲城镇老县医院门诊部附近亭子旁盗走王某某的一辆蓝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1200元购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3256.4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第三桩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窜至广南县莲城镇老县医院职工宿舍楼旁盗走李某甲的一辆黑色奔野牌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3894.67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第四桩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窜至广南县莲城镇皇家网吧门前盗走农某某的一辆白色千里马牌助力车。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635.0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农某某。第五桩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窜至富宁县木央镇信用社对面左转第一个巷子内盗窃赵某某的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5685.69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第六桩2015年7月,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窜至富宁县木央镇木令村委会转堡小组杨某乙家对面的道路上盗窃杨某某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8479.69元。第七桩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鼠街村��会鼠街小组盗走侯某某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4341.88元。第八桩2015年5月,被告人张贵成、胡某某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百米大街盗窃王某甲一辆建豪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5957.06元。第九桩2015年6月,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商贸街益往情深网吧门口盗窃徐某某的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5159.24元。第十桩2015年6月,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卫生院对面盗窃杨某某的一辆蓝白色海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6595.32元。第十一桩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廉租房1单元处盗窃陈某某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911.79元。案发后,被盗窃的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第十二桩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窜至广南县南屏镇商贸街杨某甲家门口盗窃杨某甲一只画眉鸟和一个鸟笼。第十三桩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西畴县鸡街乡鸡街村委会鸡街村罗某某家门口盗窃罗秀光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4084.62元。第十四桩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窜至广南县曙光乡迎曙路陈某甲家门口盗窃陈某某一辆蓝白色东毅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4752.00元。第十五桩2015年6月,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窜至广南县篆角乡西后街盗窃蒋某某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5796.00元。案发后,所盗三轮摩托车被被害人���某某找回。第十六桩2015年1月,被告人张贵坤、胡某某窜至广南县篆角乡布标岔路口至坝熬路口处盗窃蔡某某一辆男士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人民币5672.6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胡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贵成盗窃数额50677.41元,被告人张贵坤盗窃数额50393.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31754.12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数额8441.48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桩不是其盗窃的摩托车而是他人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胡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贵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对被告人张贵成、张贵坤、胡某某、韩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加荣

审 判 员  马 川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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