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95-1号原告陈新平。委托代理人宋江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邓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人民路9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负责人刘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平与被告南阳时运邓州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路口,纠纷应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纠纷,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同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22km+700m处(襄阳北高速出口附近),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所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檀小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