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87号原告曹忠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鄂军,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经喜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曹忠安诉被告经喜林、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景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喜林、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忠安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经喜林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1.5%。被告张义为其担保。现被告经喜林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14400元。
被告经喜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钱还不了。
被告张义辩称,经喜林有东西,可以用东西抵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曹忠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09年4月15日借据,证明被告经喜林借原告曹忠安人民币12000元,月利息为1.5%,担保人为张义。被告经喜林、张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被告经喜林借原告李忠人民币12000元,月利息为1.5%,担保人为张义”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经喜林从原告曹忠安处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张义为被告经喜林此笔债务担保。现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喜林借原告曹忠安人民币12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义为被告经喜林此笔债务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忠安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14400元。
二、被告张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经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景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金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