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西半幅路面17KM+3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蔡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蔡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事发后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蔡某、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尸检照��及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谅解书、被告人唐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高明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