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4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高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蔡茂、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王强驾驶×××号小轿车沿包头市南绕城公路行驶至38公里20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作为×××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转院至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8天。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双膝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皮肤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原告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272.72元。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医疗费6685.84元。门诊康复治疗花费4631元,门诊检查花费13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检查,诊断原告蔡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损伤,股骨内侧髁损伤,关节腔积液。花费检查费900元。原告蔡茂起诉后,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茂十级伤残,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72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参考事故发生一个月后的核磁检查结论而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审查,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质疑的部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法院同意重新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与交通事���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蔡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6.4%,未达到伤残等级;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应为2014年10月24日车祸所致,建议右膝损伤与车祸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因为原告蔡茂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在组织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通知了相关鉴定人出庭,该鉴定人如期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进行了答疑,其意见是,根据法医学的相关规定,膝盖关节活动的曲度最大为130度,经鉴定时对原告的身体检查,目前原告的膝盖屈度达到100度,所以原告肢体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为30度,丧失功能的比例为0.23,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附录C,有���伤残程度的区分部分C.8.2的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原告是膝关节损伤,适用0.28的权重指数,所以鉴定意见是“右下肢功能丧失6.4%”,未达到该评定标准4.10.10.i规定的“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标准,所以做出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结论。原告认为鉴定人的答疑,并不能说明鉴定意见中“右下肢功能丧失6.4%”结论的相关计算依据,尤其“膝盖关节活动的曲度最大为130度”的结论,没有说明相关的依据。故要求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组织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疑,该所专家出庭答疑问,意见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附录A.1的规定,膝关节活动度曲度为120度-150度,也就是说膝关节的最大曲度为150度,其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检查是原告的膝盖屈度达到90度,原告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并且根据原告的核磁共振检查情况,原告的膝盖损伤导致原告的单腿负重能力下降,今后会有行走时容易摔倒的症状,会长期影响原告的生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强赔偿原告医疗费808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被扶养人蔡家臻生活费13474.3元(19249元×14年×10%÷2人),被扶养人王福丽生活费14436.7元(19249元×15年×10%÷2人)���被扶养人蔡一乐生活费9624.5元(19249元×10年×10%÷2人),护理费3543元(36953元÷365天×35天),营养费1400元(4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误工费29061.4元(57649元÷365天×184天),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4784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蔡茂受伤,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最大的点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法院结合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及两次鉴定人出庭的质证意见,认为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客观、准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膝关节活动度曲度最大为130度,与相关标准不符,故法院采纳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994(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立,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蔡一乐,2007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蔡茂之子,因其尚未成年,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子蔡一乐的抚养费962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其父蔡家臻、其母王福丽的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法院对于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87.56元,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花费了17619.56元的医疗费,故法院仅支持医疗费17619.5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转院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属于扩大治疗,住院期间均是进行针灸和理疗,无需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其公司均不认可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原告无论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还是门诊治疗均是对原告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膝关节损伤进行的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部分的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且该住院期间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也应得到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营养费1400元(40元/天×17天),护理费3543元(101元/天×35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9061.4元(57649元÷365天×184天),原告是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支持的原告误工损失是29061.4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的鉴定费172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选择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共计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886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茂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茂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6722.9元。
三、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2139.56元。
四、驳回原告蔡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4元,减半收取计16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负担1286元,由原告蔡茂负担321.2元。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应当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真实有效,第一次鉴定与二次鉴定存在时间差,关节活动度有自身恢复的过程,所以二次鉴定的活动范围要比第一次的大,其结论不构成伤残,一审法��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只考虑鉴定标准及依据,并没有考虑伤者自身的功能恢复对关节活动度的影响,采信证据片面,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导致上诉人超范围承担了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9061.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蔡茂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强驾驶×××号小轿车被上诉人蔡茂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蔡茂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公路大队故事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蔡茂在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肇事车×××号小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蔡茂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错误,应当采信重新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采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光
审判员 周改梅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