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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22号

谭天鹏与裴林高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天鹏,裴林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22号

原告:谭天鹏。

被告:裴林高。

原告谭天鹏诉被告裴林高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天鹏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加工厂翻砂加工的货款共计2014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148元。被告裴林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谭天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该欠条除“于原件一样裴林高”这几个字外,其他内容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2、送货单一本(计十四页),证明原、被告加工生意往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裴林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其陈述能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翻砂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裴林高尚欠原告谭天鹏定作款20148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份始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送货单一本(计十四页)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20148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天鹏定作款人民币20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裴林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丹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清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