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238号
原告:仇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且经常赌博,经多次规劝不思悔改。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没有和好。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1月26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仇某家庭户口本、本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2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李某乙由原告仇某抚养;
三、被告李某甲每年向原告仇某支付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李某乙18周岁止,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2月5日起,于每年12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汝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