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8号之一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厚成,男,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厚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肖厚成有遗漏的罪行,向我院送达了沈高新检公诉刑追诉字[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1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附近,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上衣兜内一部iPhone5S手机盗出。被害人发现后,与在场的其他群众将被告人肖厚成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3月28日12时许,在沈阳市地铁二号线航空航天大学站C口处,被告人肖厚成在杨春伟(已判决)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上衣兜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出,后被告人肖厚成、杨春伟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肖厚成、杨春伟(已判决)将所盗手机销赃所得钱款已挥霍。3、2015年4月3日13时许,在沈阳市地铁二号线航空航天大学站C口处,被告人肖厚成在杨春伟的掩护下,趁被害人佟某某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出,被告人肖厚成、杨春伟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4、2015年12月1日1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药科大学附近人行道上,被告人肖厚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用手将其上衣兜内一部iPhone6手机盗出,随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肖厚成盗窃四起,所盗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厚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王某甲、佟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光盘,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肖厚成、杨春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厚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厚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厚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厚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厚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颖男
代理
审判员 张大为
代理
审判员 雷雪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